2022年10月14日,某地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公司,对挥发性有机物CEMS以全程通标的方式通入甲烷丙烷混合气进行标定,标定结果显示误差超过允许范围。同时该单位VOCs气体在线设备日常未进行零点漂移记录,不满足《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技术规范》(DB32/T 3944-2020)的要求。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集体审议认为,该单位违法情节轻微,整改及时,近两年内无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记录,结合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规〔202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的政策措施》要求推行柔性执法、精准执法,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明显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该企业初次违法且情节较为轻微,及时整改到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该企业不予处罚。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落实污染物排放监测主体责任,举一反三建立长效机制,确保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来源:南京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