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环保公司篡改COD监测数据:企业罚款128万、责任人判刑 |
日期:2022-07-06 字号:[ 大 中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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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需氧量(COD)是以化学方法测量水污染程度的重要参数指标,环境监测部门根据对水体的化学需氧量进行监测,以测定水体污染情况。浙江省湖州市某环保企业不仅没有履行保护环境的主体责任,还以添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方式“治污”,成了环境污染的制造者。这种隐蔽性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该如何认定?同类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刑事入罪证据予以认定?近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提级审理、公开宣判,对违法使用“COD去除剂”的被告单位、被告人首次作出刑事处罚。本案的判决,阐释了司法裁判应积极践行“用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打破行业“潜规则”、阻断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利益链,从而系统性保护生态环境安全。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浙江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经营污水处理及相关技术咨询业务,夏某某为该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直接负责该公司污水处理工作。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该环保科技公司因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等在线监测数据超标,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罚款128万余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为逃避监管、防止被处罚,该环保科技公司在明知“COD去除剂”(主要成分为氯酸钠)仅具有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无法实际降低废水中COD值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从某公司购买“COD去除剂”水剂、粉剂共3.275吨,由夏某某或其指使的员工投加至污水处理末端,以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所排放废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监测值比实际偏低。2021年5月,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在执法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违法投加行为,并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4月28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南太湖新区法院报请,湖州中院决定提级审理该案。同年5月17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中院提起公诉。湖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通过投加含有氯酸钠成分的“COD去除剂”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大量含有COD的废水排放至外河道,该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夏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污水处理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被告单位作为环保企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夏某某的坦白情节以及被告单位、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夏某某均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本案是全国首例对使用“COD去除剂”干扰监测设施进行刑事追责的案件,给不法企业敲响了警钟,对保护生态环境、呵护水资源具有重要意义。案件审理后,湖州中院向相关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推动加强对氯酸钠等重大危险化学品的监管,从源头上系统性阻断违法犯罪利益链条。结合判决,法官许金荣阐述了本案的审理思路。许金荣认为,以添加药剂形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排放污染物认定污染环境罪,需要注意以下内容:第一,隐蔽性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两高三部”又就如何准确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形成座谈会纪要,“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定程度上破解了主观故意认定难的困难。本案中,被告单位和夏某某以在污水处理末端投加“COD去除剂”方式干扰监测设施,属新类型的污染环境犯罪作案方式,区别于以往直接排放或通过暗管偷排废物行为,犯罪手段升级、方式更为隐蔽,因此,对构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就成了首要难点。特别是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单位2018年、2019年均购买、使用过“COD去除剂”,但均因认定该时段内具有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而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纳入指控范围。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对于该时段行为,夏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均明确供称其在购买、投加时已知晓“COD去除剂”具有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作用,但为了单位逃避监管和行政处罚,仍主动投加,夏某某之子的证言亦能佐证。夏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为单位利益所实施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经综合判断,本案对于被告单位、夏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予以认定。第二,同类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可作为刑事入罪证据认定。鉴于证明对象的重叠性、行政程序的先行性等因素,若行政执法调查和刑事司法审查针对的是“同一行为”,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则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此观点在学术、实务界并无异议,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也专门予以规定。但针对“同类行为”行政执法中收集、形成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认定,则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相较“同一行为”,“同类行为”范围较广、不确定因素较多,相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具有连贯性,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证据认定,亦有观点持相反意见。本案中,检察机关移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即属于此类情形,具体为,2020年5月,生态环境部执法局和陕西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现场调查发现,陕西省神木市某污水处理厂使用“COD去除剂”处理污水,生态环境部执法局对该“COD去除剂”进行模拟实验,并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组织多名权威专家综合论证。后认定该药剂主要成分为氯酸钠,不但不能去除废水中的COD物质,反而会干扰COD测定并使监测值偏低,遂对该污水处理厂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全国通报。因此,法庭经审查认定,在针对“同类行为”行政执法认定已有专业定论、“同类行为”的关键作用又一致的情形下,本案可不再另行组织鉴定对前述内容进行确定,可直接赋予该专家论证意见的证据资格,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排除属非法证据后,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可与物质检测结果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行为的违法性。第三,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不能只看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中规定的重大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要件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体现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思维和从严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该罪不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之后,2016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其中第7种为“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为市重点排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夏某某实施投加粉剂行为致使自动监测设施测定数据失真,且被告单位排放废水含有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因此,被告单位、夏某某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应被定罪处刑。至于涉案排放废水中COD的具体含量、排放时长、投加“COD去除剂”的数量、对水体具体造成的危害等,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单位购买“COD去除剂”是否全部使用亦不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例是全国首例违法使用“COD去除剂”干扰监测设施污染环境案,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相关责任主体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巩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高压态势,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心和担当。案件由湖州法、检“两长”同庭履职并当庭宣判,赢得了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与赞誉,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被告单位和夏某某在已被三次行政处罚,且明知含氯酸钠的“COD去除剂”仅具有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无法实际降低废水中COD值情况下,仍七次亲自或指使他人在拟排放废水COD值接近标准时添加至污水处理末端消毒池、出水口,以规避COD在线监测和逃避行政处罚,治污主体反而沦为污染“源头”,给生态环境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此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本案例亦是“下报上”提级管辖审理案件。被告单位和夏某某的作案手段区别于常规通过暗管、渗井等偷排、漏排污水行为,隐蔽性强,属新类型犯罪,在此之前并无司法裁判先例可循,故湖州中院在接到基层法院报请后决定提级管辖案件。法官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和在案证据,明确行为属性,以司法判例形式对司法解释中“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予以细化解读,具有典型裁判示范效应。同时,相关责任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让公众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质和司法打击涉环境类犯罪绝不姑息的态度,具有“审理一案、指导一片”的普法效果。COD达标排放属于业内“老大难”问题。真正能够去除COD的药剂有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等,但此类药剂因配合生物反应降解耗时长、具有季节性,所以部分环保企业为逃避监管滋生了在干扰监测设施上“做文章”的念头,将含氯酸钠的“COD去除剂”添加在污水处理末端干扰监测。这种违法方法因成本低、“见效快”,效果“立竿见影”,若放任此类行为,则易沦为行业“潜规则”,导致环保监测设施形同虚设,对生态环境安全产生恶劣影响,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案件中除夏某某外还有2名案涉药剂销售者(已另案追究法律责任),药剂购买渠道涉及河南、山东等地。社会中部分商家为非法牟利,假借“COD去除剂”名义非法制造相关药剂,并以虚标外包装、借用其他产品名称替代等方式销售,已形成了生产、销售、使用的跨省黑色产业链。本案的判决,强化了环保企业作为污染治理最后一道环节的主体责任,之后的司法建议亦推动了市场监管等部门强化对相关行业的监管,对引导整个行业依法合规治污,强化规范管理,系统性保护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来源:中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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